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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員工跳槽不違反競業禁止?

離職員工跳槽不違反競業禁止?

認爲員工跳槽違反了競業禁止規定,公司將其告上法庭,法院判決員工跳槽不違反競業禁止。

離職員工跳槽不違反競業禁止?

北京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在法庭上訴稱:20xx年4月,我公司在與外方合作一個項目中急需一名懂管理、通曉外語的人員。於是找到被告謝先生,同意其以股東身份加入公司。只要其經營管理盡其所能,一年後將享有本公司10%的股份。20xx年5月,被告以公司總經理身份加入公司。由此充分了解和掌握了公司全部產品、技術及相關的一切商業祕密。20xx年4月,本公司從同行業另一公司業務經理處得知,被告已到該公司上班,職務是副總經理,負責產品的開發及市場營銷。因爲被告已掌握我公司配方和相關技術,其到同行業的另一公司工作對我公司來說是不能容忍的。請求法院判令謝先生遵守《公司法》第61條的規定,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兩年。

謝先生則認爲:我不是該公司董事也不是職員,只是曾應該公司邀請爲其幫過忙。我既沒有佔有該公司的技術資料,也未向該公司以外的其他同行泄露技術祕密內容。因此,我的擇業不應受到限制。我不同意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還查明,20xx年8月26日,謝先生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並接受公司的委派到一家網絡有限責任公司工作。

法院根據該公司提交的股東會議決議、合作意向書、保證書等證據材料,已經能確認謝先生是以總經理的身份在該公司工作的。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61條是針對公司現任董事或經理所做的競業禁止規定。現在,謝先生已離開該公司,故該公司據此要求判令謝先生履行競業禁止義務,法院難以支持。現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謝先生存在上述轉讓或泄露的行爲,故法院亦不能認定謝先生違反了對該公司應盡的保密義務。

競業禁止是企業爲了保證其營業上的利益和競爭優勢,保證現僱員對僱主的忠誠,對前僱員的就業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競業禁止的目的是一方面保護僱主的利益,同時限制前僱員的就業自由。

在我國,目前關於競業禁止的規定散見於各個法規中。相關法律鏈接:

《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爲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1996年12月國家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中若干問題的通知》對離職後的競業禁止作了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規定掌握經營信息、祕密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契約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3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者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直接或者間接任職,並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祕密。用人單位應當向受到此種就業限制的僱員支付一定的合理的補償。

國家科委1997年7月2日印發的《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祕密管理的若干意見》第7條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者技術保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利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單位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業務。凡有這種約定的,單位應向有關人員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與競業限制內容相關的技術祕密已爲公衆所知悉,或者已不能爲本單位帶來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不具有實用性,或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單位未執行國家有關科技人員的政策,受到顯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單位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不支付或者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競業限制條款自行終止。單位與有關人員就競業限制條款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有權依法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國家建材局科技司《關於國家重點科技攻關項目成果知識產權保護的通知》第5條對於任職期間和離職後的競業禁止作了如下規定:承擔項目(專題)的主要研究人員,在攻關研究過程中不得調動到其他單位。離休、退休、停薪留職、辭離或調離的人員,在離開原單位1年內不得從事與攻關內容相關的技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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